庞氏骗局是否一定构成集资诈骗罪? —借新还旧、拆东墙补西墙是否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后目的?
非法集资案中,庞氏骗局是否一定构成集资诈骗罪? —借新还旧、拆东墙补西墙是否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后目的?
非法集资案件中,如果集资人“借新还旧”的行为本身,是为了缓解一时的资金紧张,缓解运营压力不得已而为之,作为辩护律师,应该大胆的提出其当事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借新还旧”的行为本身就是为了维持经营活动,力求还本付息,是一种典型的具有还款意愿的行为。
正文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集资人借新债、还旧债的情况非常普遍,那此种情况应该如何定性?是否应该将其直接作为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像中晋资本、e租宝等被定义为典型“庞氏骗局”的案件,对此是否具有指导意义?
在实务中,非法集资犯罪(主要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案件)的显著特点之一,就是以高回报率为诱饵非法筹集资金,而由于多数非法集资项目,其盈利方式根本就是无本之源。因此,大量非法集资项目都是一个“庞氏骗局”,才此类“骗局”中,由于根本无法实现承诺的投资回报,因此对于老投资者的回报,只能依靠新投资者的加入,不断投入资金维持运转。“庞氏骗局”必须不断地发展下线或集资规模,通过口口相传、公开宣传等方式吸引越来越多的投资客参与,滚雪球式地壮大为“金字塔”或“圈层化”结构。
所谓的“庞氏骗局”,在中国有个更形象的说法——“借新还旧”或者“拆东墙补西墙”,本文将其定义为同一种性质的行为,即利用新借款偿还旧借款的行为。
到底如何定性?
观点一:“借新还旧”表明有还款意愿,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那对于这种借新还旧的庞氏骗局,应该如何定性,就成为实务中一个有争议的有趣问题。
有观点认为,多数情况下,集资人拆东墙补西墙,借新还旧的行为,至少表明了行为人主观上有还款意愿,集资人并不希望将集资款全部占为己有,也没有携款潜逃,相比于将资金用于个人挥霍、赌博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多数情况下不会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一般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如果本身拥有一定的主营业务,在经营过程中面向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拆东墙补西墙,则有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比如某些涉嫌非法集资的电商返利消费平台,集资人吸收的大量资金都用于返利和平台本身运营,典型案例如巨鑫涉嫌非法吸存案,其向平台的消费者(集资参与者)承诺消费后百分百返利,而实际上,其表面的主营电商业务利润根本无法支持其利润,其返利模式能暂时持续的原因就是通过“拆东墙补西墙”的庞氏骗局来维持,而且考虑到消费返利这种模式本身,有一定的商品交易属性,其往往有一定的实物商品作为对价,较难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最终其控制人被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再以一起P2P平台涉嫌非法吸存案件为例,在(2016)粤0306刑初3453号通宝公司被判非法吸存案中,法院认定,通宝公司将借款人(包括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的大额借款需求拆分成众多小额短期借款标的放在“神州通宝”网贷平台吸收资金,融资后再高额贷给借款人或者高额转贷,形成资金池的运作模式,当借款人无法归还欠款时遂虚设标的再行融资,以达到“借新还旧”的目的。
如果某些有经营实体的公司,因为缺乏流动资金,而采用借新还旧的模式非法集资,一般认定为吸收公众存款罪。
比如(2017)川0903刑初220号非法吸存案,2014年,被告单位某某建材公司因为缺乏流动资金,通过担保公司向不特定公众借款,后来因为无法归还,就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又向不特定公众借款500万元。其行为被法院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观点二:“借新还旧”并非生产经营活动,集资诈骗罪
但也有观点认为,借新还旧,维持整个集资平台运转本身,是一种未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如果因此导致集资款无法返还,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构成集资诈骗罪。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非法集资解释》),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