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员工在微信群中调侃领导被开除是否合法?
公司以员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审查要件:
(1)公司规章制度是否合法:是否同时满足实体性要件和程序性要件。
(2)是否有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违纪行为在规章制度中是否有明确规定。
(3)充分考察员工的过错程度,员工的行为是否导致劳动合同难以继续维持。
(4)已履行法律规定的解除程序:告知工会等。
(5)是否存在法律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市阳光童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吕宗妮。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199.99元。
被告辩称: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无规章制度规定,不符合员工严重违背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10月,原告的办公区域发生农民工聚集事件。2019年10月31日中午12时20分起,被告吕宗妮在“文旅一组"微信群内与其他成员互动,发送数条文字及文字信息,在群内其他成员称“工人又来了"之后,被告吕宗妮回应“可以的"“莫去政府啊",在其他成员发送内容为“你喊他们再喊点人去办公室坐起呀"“来公司吃,来公司住",被告吕宗妮发送“可以"“完全可以"“我让位置"的信息,12时46分,其他成员发送文字信息“管培生过来别墅了",被告吕宗妮发送“开会吧可能"的信息。
2019年11月6日,原告阳光童年公司指派管理人员分别与被告吕宗妮等员工谈话,告知被告吕宗妮等员工2019年10月31日在“文旅一组"微信群组发送的信息属于不当言论,提出“向公司申请主动辞职"或“由公司通报开除"两种解决方案要求被告吕宗妮等员工做出选择。
2019年11月8日,原告阳光童年公司向其工会发函,拟以被告吕宗妮等人在微信中散播不正当言论为由与被告吕宗妮等5名工作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工会回函同意解除。原告阳光童年公司于当日向被告吕宗妮送达《违纪解除通知书》及阳光童年[2019]-014号文件《关于解除员工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违纪解除通知书》载明:“现因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公司第[2019]-014号文件,决定自2019年11月8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吕宗妮在该《违纪解除通知书》上书写:本人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予接受。
2020年5月7日,被告吕宗妮向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00元及加班工资573元。该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渝武劳人仲案字[2020]第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199.99元。2020年7月6日,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原告阳光童年公司制定的《员工行为守则》通过在办公区域张贴的形式向员工进行公示,该守则分为“十要"和“十不准"两个部分。原告阳光童年公司在庭审中举示的两份会议纪要,其中一份记载了2019年10月30日召开的关于对公司外部谣传的说明及要求内部员工杜绝信谣传谣的会议内容,参会人员为程连英、陈劲松、薛涛及全体员工,会议要求“全体员工明辨是非,要有底气,有正气,不信谣传;严禁员工内部私下传谣造谣,煽风点火,制造紧张气氛,要求全体员工积极维护公司形象,向外界传递正确的信息"。另一份会议纪要记载2019年10月31日召开的会议,参会人员包括胡文晶、薛涛、陈贤武、肖万庆、周斌和叶燨,会议内容为“关于10月30号民工非法闹事、干扰公司正常办公事件的进一步解释及处理办法",强调“全体员工要心怀责任,积极主动维护公司利益、名誉和荣誉,不应跟风信谣传谣,更不能造谣,无事生非破坏团结。一经发现必将零容忍处理,清除出员工队伍"。
裁判摘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吕宗妮的行为是否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原告阳光童年公司的规章制度是否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原告阳光童年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员工行为守则》系经过合法的民主程序制定,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记载该守则属于劳动者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并且通过在办公区域张贴的方式进行公示,可以认定该守则的内容已为被告吕宗妮知晓。该守则的内容具有合理性,未对劳动者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应当确认其效力。而原告阳光童年公司提交的两份会议纪要,不能证明会议中对员工的具体行为及处罚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会议纪要系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的记叙性文件,从原告提交的两份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系原告阳光童年公司通过会议形式单方、主观地向劳动者提出具体要求和处罚意见,其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故该会议纪要并不属于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其次,原告的规章制度中对于被告吕宗妮的行为是否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如前所述,原告阳光童年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并非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原告以其在会议中强调的“一律清除出员工队伍"的内容作为对被告的处罚依据,明显不合法。而原告所称被告吕宗妮在微信群中发表言论的行为,违反了《员工行为守则》“十要"“十不准"中关于“要团结和睦"“要文明诚信"“不准拉帮结派、挑拨离间、无中生有、造谣生事"“不准作出任何有损公司利益、形象和信誉的行为"等规定,本院认为,原告阳光童年公司的《员工行为守则》,从内容上看系对劳动者基本职业道德操守的要求以及来自劳动关系固有的基本原则、劳动法律条文对职业规范的明确要求,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属于普遍性的价值认知和行为准则,缺乏明确具体的行为规范性指引效果。原告在庭审中无法对被告吕宗妮在微信中发表言论的行为以及其所发表的言论所违反的具体守则条款予以明确,而《员工行为守则》中也并未对违反守则条款的行为后果及具体处罚措施作出规定,因此,原告阳光童年公司以被告吕宗妮违反《员工行为守则》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明显缺乏依据,不应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
再次,本案中被告吕宗妮发表言论的行为是否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宗妮在微信群中,针对当日发生的农民工聚集事件发送的相关文字信息中,大部分内容如“可以的"“莫去政府啊"“可以"“完全可以"“我让位置"“开会吧可能"等均是带有调侃性的语气及情绪,但结合其他群内成员的前后发言内容看,上述发言内容仅属于被告吕宗妮和其他同事之间就农民工聚集一事的正常交流、分享,以及偶有调侃性的讨论,不应确认为带有煽动、挑拨、传谣性质的言论。同时,该微信群系被告所在部门员工自建的内部交流群,并非原告阳光童年公司的正式工作群,从该微信群组的成员身份和成员人数来看,该群组的内部言论内容并不具有破坏内部团结、损害公司形象等主观意图,亦不会对农民工聚集事件产生扩大舆论影响或造成谣言传播等严重后果。原告阳光童年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吕宗妮发布的上述言论产生了恶劣影响或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仅以被告吕宗妮等员工的内部微信交流言论不当为由认定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具有合法性亦不具有合理性。
综上,原告阳光童年公司以被告吕宗妮在微信群中发表不当言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通知解除其与被告吕宗妮的劳动合同,但既未举证证明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合法有效,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具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因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