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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意见

来源: 珠海市再生资源行业协会   日期:2022/2/28 14:24:31

珠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意见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建立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完整的先进的废旧商品回收体系的意见》(国办发〔2011〕49号)、《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珠海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本意见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是指从事再生资源的收购、分拣、储存、销售等活动,主要包括上门回收、在固定回收站(点)驻点经营、在集中交易处理中心驻点经营等方式。

本意见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含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意见。对报废汽车、危险废物、严控废物、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及废弃电子产品,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经营活动的,还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四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原则,结合珠海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情况,制定全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包括专用场所和临时场所。专用场所是指政府专门规划确定的再生资源集中交易处理中心,临时场所是指各区(经济功能区)政府(管委会)根据规划确定的固定回收站(点)和临时回收站(点)。政府专门规划的再生资源专用场所的用地性质不得随意改变。

规划部门根据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要求统筹集中交易处理中心建设规划。每个行政区至少设置一个集中交易处理中心。场所的营业面积应满足经营活动及存放的要求。

第五条 针对再生资源分类特点,分类建立不同模式的回收体系:

(一)以两级网络为基础的生活类(居民家庭)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立以回收站(点)、集中交易处理中心为代表的两级回收网络,鼓励龙头企业延伸回收网点,以城带乡,城乡互动,建设与城镇化进程相适应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

新建住宅区,应当根据布点规划要求配套或者预留回收站(点)建设所需场地,也可以结合城市生活垃圾收运设施一并规划和建设;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以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授权的物业管理机构同意,设定小区固定或临时回收站(点);在人居比较分散的居民住地,可设立流动回收站(点)进行回收服务;大型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场所应单独设立废旧物品回收站(点)。

鼓励回收企业与公共机构(超市、百货店、维修店等)对接,通过开展义务回收、协议回收、定期回收、流动回收等方式,建设规范收集、安全储运、环保处理的示范模式。

(二)厂商直挂的产业类(工业、农业、建筑业等)再生资源回收体系。鼓励回收企业与各类产废企业和产业集聚区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建立适合产业特点的回收模式。通过厂(企)商直挂,减少中间环节,满足下游利用企业的需求,提高回收利用率。

第六条 回收站(点)主要回收居民、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日常生活生产中产生的废旧物品;集中交易处理中心负责收集各回收站(点)汇集的再生资源,并可进行二次分拣或拆解,具备集中整理、分类储存、初级加工、物资交易等功能。

第七条 生活性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按照“便于交售”的原则,城市每1000-1500户居民设置一个回收点,乡镇每1500-2000户居民设置一个回收点,对难以设立固定站点的地区,可设置统一管理、规范作业的流动回收车,构建方便快捷的回收网络。回收站(点)建筑要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结合珠海特色,力求做到与珠海城市整体建设相匹配,与所在区域的建设达到规范统一。

生产性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按照各经济园区相关功能格局设置,以满足产废单位需求为前提,积极配合各经济功能区做好服务工作。原则上每个工业园区至少应设立一个回收站(点)。

第八条 在我市机场、港口、河道两岸、轻轨铁路沿线周边和城市主干道两侧、公园及危险品储存点500米范围内等重点区域和城市山林主体及边缘地带30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废品收购站(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从事再生资源回收、拆解和加工利用等可能污染环境的活动。

第九条 支持市再生资源回收龙头企业,在《珠海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引导下,整合吸纳社会资本,投建和经营再生资源集中交易处理中心,在保证产废单位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双向自由选择交易自主权的基础上,鼓励“经营者集中进场、部门集中监管、再生资源集中交易、产业链集中布局、配套设施集中建设”五集中的经营模式,建立进场经营者自主经营、自由交易、公平竞争的机制。

鼓励大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以连锁方式建设标准化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对回收站(点)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形象、统一经营”的连锁方式从事经营管理。支持大型再生资源企业发展规模化经营,在自愿的原则下,以资金、场地等方式与社会上零散的再生资源经营单位和个人开展合作经营;推动企业利用新型的通信技术开展业务创新。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属许可经营的项目,还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许可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注册地址与经营地址应当保持一致。

第十一条 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要求,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应满足经营活动的要求并配置相应的设施设备,具备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的装置,并符合消防安全和环保要求。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城市管理、治安管理、安全管理等规定,符合环保、消防安全要求,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的,应当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或排水许可证。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实行“门前三包”,不得影响周边的卫生环境和交通秩序,不得占道经营、影响城市市容市貌、妨碍交通。临时回收站(点)实行当天收购、当天清运。

再生资源集中交易处理中心的开办者应当依法制定并组织实施场内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规章制度,加强对入场经营者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区各级政府要统筹协调各相关单位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监管,针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特点,把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特别是废品回收行为纳入社会综合治理的范畴,相关职能部门要严格履行职责,做好政策的落实和相应的服务跟踪工作,协调解决管理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共同推动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有序健康发展。

第十五条  单位(部门)职责

(一)各区(功能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统筹协调辖区内有关部门根据职能及各级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管理工作,负责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落实专用场地的建设用地及管理工作,并会同市国土(相关)部门确定辖区内可用于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的临时场所。

镇(街道办)、社区居委会要加强对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日常检查监督工作,对辖区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场所是否与场地原来登记或者租赁备案的用途一致、是否存在擅自扩大租赁面积经营、在未经批准作为再生资源回收临时用地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要进行核实纠正。对在临时违章建筑、老屋村空置房、城市(农村)闲置土地、城郊结合部等场所非法从事废品回收经营的,以及无照经营、照实不符、占道经营、乱倒乱放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及时将情况报告属地区级政府处理,由区级政府协调属地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国土、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查处。

(二)商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再生资源回收政策、法规,制定行业发展规划、起草规范发展政策,引导、规范和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推进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会同规划部门统一规划再生资源集中交易处理中心布局。对再生资源行业发展进行宏观指导,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实施备案登记。

(三)发改部门负责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产业化”作为优先发展类列入《珠海市产业发展导向目录》,审批再生资源重点项目。配合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发展的政策,配合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四)公安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对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进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依法整治和查处再生资源回收工作中出现的收赃、销赃、窝赃等违法犯罪活动,严厉打击强买强卖、黑恶势力介入、暴力抗法等违法犯罪行为。对再生资源回收专用车辆的通行给予支持,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依法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五)住规建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会同商务部门进行再生资源集中交易处理中心的规划、选址定点工作。协调商务、国土部门规划我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用地。指导原有及新建城市住宅小区、工业园区合理设置规范回收站(点),协调督导相关单位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为回收站(点)提供场地或者设施。

(六)国土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落实再生资源集中交易处理中心的用地指标,并组织土地出让工作。

(七)工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商事主体工商登记,对商事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在受理登记申请时,应对经营者的经营地址进行审核,征求镇(街)意见后给予登记。

(八)环保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各区(功能区)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等项目的环评审批工作,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拆解、加工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管,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配合相关部门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中回收、堆放、打包、运输等过程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的监督管理。

(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回收站(点)点出摊占道等违反市容市貌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再生资源回收市场及周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和清理整顿。

(十)市政园林部门负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把生活性再生资源列入“城乡生活垃圾一体化收运处理体系”,在拟订市容市貌管理、垃圾收运处理等政策以及市政设施建设和维修改造中把城市生活性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建设和监管纳入体系。

(十一)市供销社负责指导本系统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发挥主渠道作用,积极参与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牵头推动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规范发展,指导系统内企业实施再生资源回收、加工、利用等项目建设,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的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部门对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及对城市管理其他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商务部门、公安部门应当明确和公开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程序、报送材料等有关事项,并按照规定格式统一印制备案证明。对材料齐全并符合程序要求的备案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登记,核发备案登记证明。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牵头组织各职能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工作,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回收站(点)进行规范整治。建立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信息共享制度,实现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企业名录、行业发展以及工作动态等相关信息部门共享,方便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积极发挥再生资源回收协会等中介组织作用,鼓励中介组织制订行业自律性行规、行约,开展行业统计、咨询服务、业务培训、信息发布等工作;承接政府购买服务事项,配合政府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经营规范等,开展行业信用等级评定,引导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市工商局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违反其他经营管理法规的,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的,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视情节严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不按照规定保存登记资料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有关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由珠海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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