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学生认为学校做出的处分行为违法,除了向教育主管部门申诉、投诉之外,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就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时,可以一并提出审查校规的诉请。
正文:327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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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西风微凉
来源 | 西风微凉的法律博客
甘露诉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行政纠纷一案,经广州市天河区法院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广东省高院驳回再审申请,到最后被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案件的审理结果也产生了180度的转折。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阐述的“判决理由”,具有很重要的参考价值,因此特地分享给读者。
案情介绍
甘露是暨南大学某学院语言学专业2004级的硕士研究生。2005年,甘露在参加课程论文考试时提交了考试论文,但任课老师发现她提供的考试论文是从网上抄来的,于是对她进行了批评、教育后,要求她重写论文。
不久,甘露第二次向任课老师提交的考试论文又被发现与发表于某学报上的一篇论文雷同。因为甘露存在考试作弊行为,2006年3月8日,暨南大学作出暨学[2006]7号《关于给予硕士研究生甘露开除学籍处理的决定》,给予甘露开除学籍的处分。
甘露不服,向广东省教育厅提出申诉,广东省教育厅认为:暨南大学对甘露作出处分的程序违反《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影响甘露的陈述权、申诉权及听证权的行使,不符合《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暨南大学对甘露的违纪行为重新作出处理。
2006年6月19日,暨南大学召开校长办公会议,会议决定同意给予甘露开除学籍的处分,并制作了暨学[2006]33号《关于给予硕士研究生甘露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以下简称开除学籍决定),对甘露作出开除学籍处分。
2007年6月11日,甘露以暨南大学作出的开除学籍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及处罚太重为由,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暨南大学作出的开除学籍决定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审理结果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维持了暨南大学作出的开除学籍决定。甘露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暨南大学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第六十八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及时向学生公布。
《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项、原《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本案中,甘露两次抄袭他人论文作为自己的考试论文,其行为属于抄袭他人研究成果,在任课老师已经指出其错误行为后,甘露仍然再次抄袭欺骗老师,这种治学态度是很不严谨的。暨南大学认为甘露违规行为属情节严重,主要证据充分,甘露认为其行为属考试作弊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在学校处理过程中甘露书面表达了自己的意见,也委托母亲接受了暨南大学的调查、进行了申辩,暨南大学处理程序并未影响甘露行使法定权利,甘露认为开除学籍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在适用法律方面,暨南大学根据法律授权制定了本校的学生管理规定,并依照该规定对甘露作出开除学籍决定,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已对开除学籍情形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暨南大学在开除学籍决定中没有引用该规定不妥,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开除学籍决定的合法性。据此,判决驳回甘露的上诉,维持原判。甘露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广东省高院驳回。
随后,甘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高等学校学生应当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并遵守高等学校依法制定的校纪校规。
学生在考试或者撰写论文过程中存在的抄袭行为应当受到处理,高等学校也有权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但高等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遵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特别是在对违纪学生作出开除学籍等直接影响受教育权的处分时,应当坚持处分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做到育人为本、罚当其责,并使违纪学生得到公平对待。
违纪学生针对高等学校作出的开除学籍等严重影响其受教育权利的处分决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并可参考高等学校不违反上位法且已经正式公布的校纪校规。
《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暨南大学的上述规定系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制定,因此不能违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相应条文的立法本意。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列举了七种可以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的情形,其中第(四)项和第(五)项分别列举了因考试违纪可以开除学籍和因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可以开除学生学籍的情形,并对相应的违纪情节作了明确规定。
其中第(五)项所称的“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系指高等学校学生在毕业论文、学位论文或者公开发表的学术文章、著作,以及所承担科研课题的研究成果中,存在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情形。
所谓“情节严重”,系指剽窃、抄袭行为具有非法使用他人研究成果数量多、在全部成果中所占的地位重要、比例大,手段恶劣,或者社会影响大、对学校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等情形。
甘露作为在校研究生提交课程论文,属于课程考核的一种形式,即使其中存在抄袭行为,也不属于该项规定的情形。因此,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援引《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项和《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鉴于甘露实际上已经退学多年,最终,最高院确认暨南大学暨学[2006]33号《关于给予硕士研究生甘露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违法。
律师说法
学生应当服从高校的管理,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这是学生的应有之义,毋庸置疑。但是,高校的自主管理权是有限的,高校主要的管理权要来源于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
就开除学籍的处分来说,高校开除学生学籍,是严重影响学生受教育权利的负担行政行为,应受到法无授权即禁止原则的严格约束。
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2016年修订),对于高校可以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的八种情形作了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如果高校在八种情形之外,擅自设置其他开除学籍的情形,显然超出了规章的授权范围,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而显而易见的是,未婚同居与存在性关系并不属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列举的八种情形,高校在校规中将其作为开除学籍的情形,没有上位法依据,也超出了自身的职权范围,涉嫌侵犯学生的人身自由。高校依据“违法校规”作出的处分行为,一旦受到司法审查,将很难得到法院的认可。
事实上,高校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实施的诸如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颁发学位、开除学籍等等行为,均具有行政行为的外观和实质,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点在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基本上已经形成共识。
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也多次阐明上述观点。如在石俊磊诉西南交通大学开除学籍处分一案中,最高法院就明确指出,学生请求大学颁发毕业证书的诉请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016)最高法行再62号)
因此,如果学生认为学校做出的处分行为违法,除了向教育主管部门申诉、投诉之外,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就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时,可以一并提出审查校规的诉请。在受到“奇葩校规”困扰时,不应一味抱怨,而应该学会正确维权。
本期编辑 | 白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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