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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优法治化营商环境】临汾中院保护中小企业系列问答(一)
临汾中院
保护中小企业系列问答(一)
设立公司,需要防范哪些法律风险?
在国家一系列政策扶持下,
社会创业热情和创新活力不断激发
市场主体快速发展。
“万众创新、大众创业”成为大趋势。
但不少创业者设立公司
往往忽视了设立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风险,
从而导致公司成立后出现大量纠纷,
那么设立公司过程中,
需要防范哪些法律风险呢?
临汾中院推出
【创优法治化营商环境】
保护中小企业系列问答栏目
为中小企业发展
保驾护航
一
避免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般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实践中,公司开展经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纠纷屡见不鲜,尤其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经常把公司的钱“左口袋进右口袋出”,且经常不能很好地将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区分。建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尤其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要把公司财产当成是股东个人财产任意处分或者随意支取,否则一旦对外发生纠纷,就很容易被债权人抓住把柄要求股东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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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避免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
虚假出资的法律后果是,虚假出资人要为自己的虚假行为向其他出资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向公司承担补缴出资责任及赔偿责任、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或有限补充清偿责任等。建议严格遵守验资制度,在公司成立后,设立专门的账户保障公司资金的安全,并且严格监督资金的流向,防止股东抽逃资金;通过审计确定是否抽逃出资。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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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避免轻易挂名法定代表人
实践中,民营企业出于种种原因,有的股东或投资人并不愿出任法定代表人,而是以他人的名义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由于只需签名即发生法律效力,该挂名法定代表人直接以企业名义对外举债或进行担保的后果,将全部由企业承担。对于挂名者,如果实际控制人操纵企业时存在虚假或抽逃出资等行为,或者在诉讼过程中有隐匿、转移资产等违法行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要面临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因此,股东或投资人借助他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必须慎重,如果股东本人确实不方便出任法定代表人的话,一定要选择自己信任又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的人担任法定代表人,个人也不要轻易担任他人企业的挂名法定代表人。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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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避免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
除了法律有强制性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外,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作出的代表人行为对企业具有法定约束力,企业必须承担该越权行为带来的不利风险及法律后果。建议强化企业财务负责人对法定代表人的制衡机制,保证财务负责人能事先制止法定代表人超越内部权力机制以企业名义作出的代表行为;实行企业印章分类管理机制,企业印章保管和使用分离,通过印章保管人对印章使用人的监督确保以企业名义作出的行为符合公司利益。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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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避免企业设立协议缺失
由于出资人之间缺少设立协议的约束,当出资活动出现与出资人预期相悖的情况时,纠纷和诉讼的可能性增加,而且各种不确定的法律风险将一直持续于股东之间。建议出资人坚持签署书面的投资协议,并约定完备的投资协议内容;对小股东而言,还应考虑监督和制衡的特别约定,如约定某股东对公司高管人的提议权,由小股东举荐的人担任财务总监或董事会秘书,不但可以清楚企业各项运转情况,而且可以进行最直接有效的制衡。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九条“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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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避免隐名出资
由于种种原因,股东委托他人代持股,他人注册登记为股东,自己幕后实际操作的情况比较常见,实践中有因名义股东否认代持股关系而引发的纠纷,建议尽量避免隐名出资的情况,如果非要采取由他人代持股的方式,建议书面确定代持股关系,并保留好自己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证据。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创优法治化营商环境
七
避免公司被认定为人格混同
为了经营便利、减少成本,有的公司尤其是产业链关联性较强的公司,可能会同时成立关联公司,实践中,债权人以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要求共同承担责任的纠纷较多,建议关联公司之间在经营过程中避免人员混同、财务混同、业务混同,尤其要避免因财务混同导致财产无法区分。值得注意的是,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过程当中容易被认定为财务混同,夫妻两人成立并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也有可能被认定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而在发生纠纷时被认定人格混同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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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创优法治化营商环境】临汾中院保护中小企业系列问答(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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