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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一方以“借名买房”主张其为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举证责任
借名买房,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的合同关系。司法实践中,由于规避购房资格限制、逃避债务、特定购房优惠、隐藏真实财产、减免税收、获取贷款或基于身份关系(如夫妻或父母子女)等原因,借名买房合同纠纷较为普遍。但借名买房背后涉及利益较大,容易产生矛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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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丁系姐弟。2009年,案涉房屋从第三人某建筑公司处购买,与第三人签订的购房协议中买方为被告王某琏。案涉房屋购房收据上载明:首付款交款人为原告王某丽,后续3次房款交款人为王某琏。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即其二姐王某甲、四姐王某乙、母亲张某出庭作证。三人的证言共同证实涉案房屋系被告的二姐王某甲出资,被告为名义购买人,房屋由被告及母亲张某兰居住使用,并由被告履行抚养义务。原告代替办理相关手续,代为交纳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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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借名买房”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由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当事人以“借名买房”主张其为系征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需对该“借名买房”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对于“借名买房”事实的认定,需要从借名买房协议、房屋的出资情况、购房手续办理情况、房屋原件资料持有情况、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情况、借名买房的原因和动机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裁判理由及裁判结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购房协议、购房款的收款收据,购房协议上记载的买受人为被告,购房款收据仅首付款50000元交款人记载为原告,余款均记载为被告。对于后续房款的实际付款人,被告申请的证人虽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但综合三证人现居住现状、经济能力、原告母亲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对于证人证实的案外人王某甲(原被告的二姐)为实际付款人,原告为代缴人的事实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其为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的证据不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驳回原告王某丙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在认定借名买房合同时会综合考量如下要素:
一、双方借名买房合意。双方是否存在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口头协议需要双方均认可存在该借名合意;
二、借名买房的动机是否符合常理。借名买房中通常存在无购房资格而借用他人资质、享有优惠折扣、规避限购政策、规避信贷税收政策等原因,合理的借名动机也是证明效力的一项考量因素;
三、购房发票、购房合同、还款手续、产权证由谁持有。一般情况下购房合同、还款手续、产权证虽登记在出名人名下,但均由借名人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并保管相关手续,通常无可能和必要借名人将上述手续全部交由出名人保管;
四、双方的经济能力。借名买房的情况下,如借名人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和一定的经济能力,在拥有自有住房的情况下,一般不具备支付另一套房的首付款及支付按揭贷款的能力;
五、证人证言。多数情况下,借名买房多出现在亲戚朋友等熟人之间,基于一定的信赖利益借名人甘愿冒风险将房屋登记在出名人名下,亲朋好友对此事内情知晓,出庭的证人证言具备一定的证明效力。
文字:薛茵 图片来源网络
原标题:《以案释法 | 一方以“借名买房”主张其为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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