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用人单位规定,如果劳动者出现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就会对其进行罚款,多则开会迟到一次罚款100元,少则上班迟到罚款50元。虽然一些员工对这些企业管理员工的惯用手段有意见,但也无可奈何。
那么,单位规定迟到罚款有法律依据吗?
2012年5月,因为两次开会迟到,小甘被公司扣掉了200元的工资。小甘觉得,自己挣的本来就不多,还要扣这么多钱,心里很不是滋味,但他还想继续在公司工作,只好把这件事埋在心底。
2014年4月,小甘在公司的合同就要到期,他打算不再续签合同。此时小甘提出要回200元扣款,无果后,小甘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要求公司返还他被扣掉的罚款的申请。
对于职工小甘的申诉,公司觉得自己的罚款并没有错,公司规章制度中明文规定开会不得迟到,而且小甘在入职时就签收了规章制度,愿意接受公司对迟到等行为进行罚款。
经过了解后,仲裁委员会做出了裁决。
仲裁委审理认为,原《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企业对于违反规章制度的职工可以进行罚款。
但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颁布第516号令明确废止该条例,并规定以《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代替。
由此,企业丧失了罚款的权力。而且该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也未通过职工集体讨论并公示,故裁决支持小甘的申请请求,让公司返还小甘2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是否对员工有罚款的权利?
(1)罚款是一种剥夺公民财产权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具备相应职权的行政机关才享有行政处罚的权利,而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用人单位享有对劳动者单独罚款的权利。
(2)实践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罚款的法律依据在于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12月6日)第十五条第4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以及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十一条规定,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第十六条规定,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3)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被1994年7月5日公布的《劳动法》和2007年6月29日公布的《劳动合同法》代替。2008年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被废止,用人单位直接对职工进行经济处罚失去了法律依据。
(4)司法实践中,劳动仲裁委和法院也大都认为用人单位无权直接对职工进行罚款,企业的多数罚款均是无效的,职工有权不予支付或讨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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