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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价格条例2022全文

栏目: 法律小知识时间:2023-07-20 08:02来源: 个性八八九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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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价格条例2022全文

      陕西省价格条例2022全文

      (2011年7月22*陕西省第十一届******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7月27*陕西省第十二届******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三章 **定价行为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五章 价格服务

      第六章 价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价格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省实际,制定*条例。

      第二条 *条例适用于*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 省****应当将价格调控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价格宏观调控,完善价格形成机制,健全价格**体系,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稳定。

      省****可以按照先行先试的原则在国家确定的区域制定实施价格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应当组织落实价格调控目标,建立价格协调机制,完善价格**措施,增强价格调控能力。

      县级以上****应当将定价成*监审、定价听证论证、价格监测、价格认定等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五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信原则,自主制定。

      省价格主管部门对关系城乡居民切身利益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价格行为规则,引导、规范经营者自主制定。

      第六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

      (三)制定属于**指导价、**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但特定产品除外;

      (四)投诉、举报、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五)对**指导价和**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六)向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了解有关价格政策以及相关**。

      经营者制定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新产品试销价格,应当按照价格**权限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试销价格的期限不超过两年。特定产品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指导价、**定价;

      (二)执行**价格*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以及其他法定价格措施;

      (三)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定价成*监审、价格监测、价格****工作,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资料;

      (四)建立健全内部价格**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或者捆绑**。

      经营者降价**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于以正常价格**商品和提供服务;并保存降价前记录和核定价格的相关资料,以便查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不得违反《******国反垄断法》和国家反价格垄断规定,达成价格垄断协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使用价格手段,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十一条 除转产歇业和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商品、积压商品等情况外,经营者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推动商品和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二)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后,仍然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和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的商品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多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或者误导*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标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虚构原价、降价原因,虚构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六)**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及其处理原因、处理价格的;

      (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为假冒伪劣商品的;

      (八)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九)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前的价格承诺,或者将免费服务转为有偿服务的;

      (十)谎称收购、**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交易的;

      (十一)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商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十二)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一)抬高商品或者服务等级,按高等级价格结算的;

      (二)降低商品质量、规格,降低服务标准或者减少服务内容,未予标示仍按原价结算的;

      (三)压低粮食、棉花、烟叶、蚕茧等农副产品和其他商品等级收购商品,按低价结算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违反公平、自愿原则,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非法牟利的价格行为:

      (一)利用对交易方不利的条件、环境等,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指定种类、数量、范围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三)以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四)以视同交易方默认接受等方式,变相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五)借助行政*权力,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六)其他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第十六条 行业组织或者其他单位应当加强自律,引导*行业的经营者公平竞争,**市场价格秩序。

      行业组织或者其他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定排除或者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等;

      (二)通过会议、**等形式,组织经营者形成价格垄断或者价格联盟;

      (三)组织*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纵市场价格或者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第三章 **定价行为

      第十七条 **定价遵循合法、公平、公开和效率的原则,建立价格成*监审、价格听证和价格决策相互制约机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权。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指导价或者**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服务价格。

      第十九条 《陕西省定价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省****审核同意,报***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陕西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省范围内执行的**指导价、**定价。

      设区的市、县(市)****根据省****的授权,制定在*地区执行的**指导价、**定价。设区的市****可以委托区****,制定在*地区执行的**指导价、**定价。

      未列入《陕西省定价目录》,但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确定实行**指导价或者**定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在*地区执行的**指导价或者**定价。

      第二十条 制定、调整**指导价、**定价,应当综合考虑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市场供求状况、资源稀缺程度、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并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市场公平竞争。

      制定、调整与城乡居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公用事业、公益*服务以及自然垄断经营等商品和服务的**指导价、**定价,应当严格控制其利润率。

      制定、调整与城乡居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商品和服务的**指导价、**定价,应当考虑低收入群体的利益,可以采取价格优惠、价格补贴等对低收入群体予以扶助。

      对因执行**惠民价格政策造成亏损的经营者,**应当给予价格补贴。

      第二十一条 制定、调整**指导价、**定价,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进行价格和成*调查。

      省价格主管部门以及承担农产品成*调查任务的设区的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农产品成*调查品种、周期以及质量要求,开展农产品成*调查工作。农产品成*调查户,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农产品成*调查数据和相关**。

      第二十二条 列入成*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未进行成*监审的,不得制定或者调整价格。

      成*监审报告形成前确需进行生产经营的,经省****批准,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制定试行价格。试行价格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三条 制定、调整**指导价、**定价,应当开展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专业技术*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还应当聘请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四条 制定、调整与城乡居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公用事业、公益*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等商品和服务的**指导价、**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听证的具体项目通过定价听证目录确定,但容易引发抢购、囤积,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商品价格,通过其他方式征求意见,不纳入定价听证目录。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陕西省定价目录》制定定价听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定价听证目录以外的**指导价、**定价,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进行定价听证。

      第二十五条 定价听证会由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人由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担任,部分听证**可以聘请社会知名人士担任。

      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价格主管部门****兼任。 听证会参加人由利益相关各方人员、有关专家学者以及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构成。利益相关各方人员通过自愿报名、随机选取产生,也可以由有关组织和部门推荐,其他人员由价格主管部门聘请。

      听证会参加人的人数、构成比例和条件,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

      第二十六条 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十五*内提交定价机关。

      定价机关做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并将听证意见及其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布。

      定价听证会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实行**指导价、**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定价机关应当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一)社会平均成*、市场供求状况等定价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按规定随价格附加收取的专用款项等定价情形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商品*能、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接受其他部门的协助申请,对其工作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免费进行价格认定。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当定期统计公布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县级以上****应当加强价格调控**,制定价格应急预案,建立健全价格应急机制,稳定市场价格。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专款专用,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价格调节基金用于下列情形:

      (一)对执行**价格*预措施、紧急措施等价格政策受到经济损失的经营者给予价格补贴;

      (二)为平抑基*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实施的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而给予低收入群体的临时价格补贴;

      (四)蔬菜、*禽等农副产品生产流通环节的价格补贴;

      (五)县级以上****批准的其他价格补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建立粮食、食用油、肉类、蔬菜以及主要农业生产资料等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保障重要商品的供应,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第三十二条 粮食、生猪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收购价持续降低且降幅较大时,县级以上****可以采取扩大收储、临时*价格补贴或者制定保护*价格政策等调控措施,稳定市场价格。

      第三十三条 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可以采取或者委托设区的市****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调价备案制度等价格*预措施,并报***备案。

      省****做出采取价格*预措施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实施价格*预措施的地域范围、商品或者服务品种和具体措施。采取价格*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省****应当及时解除价格*预措施,并向社会**。

      第三十四条 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省****可以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冻结部分重要商品价格等紧急措施,报***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应当建立城乡低收入群体基*生活费用补贴与物价上涨*钩联动机制,适时向低收入群体发放基*生活费用临时价格补贴,确保其生活水平不因基*生活消费品价格上涨而降低,并逐步得到改善。

      第三十六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体系和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设区的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价格监测机构和网络,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监测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跟踪、采集、分析、**、报告市场价格情况,为价格调控和**提供决策依据。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测以及价格调查,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和相关**。

      第五章 价格服务

      第三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服务制度,加强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指导行业组织和经营者规范价格行为,引导经营者合理定价和消费者理*消费。

      第三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下列价格**:

      (一)定价目录、听证目录、成*监审目录;

      (二)**指导价、**定价的项目、标准、依据;

      (三)*地区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价格主管部门建立价格政策新闻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通报重大价格政策的制定和调整。

      第三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者价格信用档案,向社会公众免费提供经营者信用资料查询,引导经营者诚信自律。

      第四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争议协调机制,根据消费者、经营者和行业组织的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争议。

      第四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单位和个人的申请,对相关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公正*认定。

      第六章 价格****

      第四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履行价格****职责,其所属的价格****机构承担具体价格****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以及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可以通过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三)**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经营行为;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获取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和*扰价格****活动。

      第四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实施价格*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时或者重要节假*、重大活动期间,加强市场**,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价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数不得少于两人;

      (二)规范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三)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会议、书面、约谈等方式,提醒告诫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等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

      (二)市场价格总水平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

      (三)价格举报问题集中或者呈上升趋势时;

      (四)出现社会反映强烈的价格、收费问题时;

      (五)价格、收费政策出台或者变动时;

      (六)季节*、周期*价格或者收费行为发生时;

      (七)节假*或者重大活动期间;

      (八)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提醒告诫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价格违法行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受理投诉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和举报人,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依法***行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督促经营者执行**指导价、**定价和价格*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以及其他法定价格措施。

      第四十八条 行业组织、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

      新闻媒体有权进行价格****,披露价格违法行为,正确引导价格预期。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员,对价格行为进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不执行**指导价、**定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者违反*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不执行价格*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者违反*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拒绝提供价格****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八条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相互串通,*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机关*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禁止低价倾销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机关*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禁止推动商品和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机关*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机关*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禁止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机关*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禁止强迫高价交易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机关*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行业组织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纵市场价格或者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第五十八条 *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条例的规定,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及其主管部门,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的;

      (二)对列入定价成*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监审,直接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

      (三)对依法实行定价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定价听证,直接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价格监测的;

      (五)不执行法定的价格*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六)擅自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指导价,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包括最高限价、最低限价,以及差价率、利润率),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三)**定价,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四)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五)定价成*监审,是指制定**指导价、**定价过程中,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基*上,核定定价成*的行为;

      (六)定价机关,是指有定价权的省****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授权的市、县****。

      第六十三条 行政事业*收费适用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陕西省行政事业*收费**条例》。

      第六十四条 *条例自2011年10月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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