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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户借用及出借法律规制的现状、问题及建议——从庄某、俞某出借账户案展开

作者:陈辰 国浩律师事务所

近期,中国证监会发布了2022年证监稽查20起典型违法案例。这是证监会自2017年起典型案例发布以来的第七个年头,也是新《证券法》全面实施的第三个完整年度。信息披露违法、内幕交易等作为资本市场易发、频发的违法类型,亦是2022年度典型违法案例所列示的重点领域。此外,有3起特殊案例被列入本年度典型案例中,其中引起市场各主体尤其是广大个人投资者关注的便是庄某、俞某违规出借证券账户案[注1](以下简称“庄某俞某案”)。

庄某俞某案作为一起违规出借证券账户的典型案例,其特殊性在于涉案主体既不是上市公司实控人、董监高等“关键少数”,也不是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等“看门人”,而是市场中常见的开立了证券账户的自然人,其中庄某更是已有70岁以上高龄。本案中,庄某、俞某二人将各自证券账户出借沈某荣交易某公司股票,出借期间,交易资金来源于沈某荣,由沈某荣作出交易决策并自负盈亏。最终,沈某荣因内幕交易被罚没合计近3500万元[注2],而庄某、俞某则分别被处以3万元罚款。

一、证券账户实名制强监管警钟已敲响

(一) 处罚对象包含单位主体及个人主体

新《证券法》第5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现处罚对象“法人”已替换表述为“单位”,同时“个人”被并列纳入,这意味着自然人在内的各类市场主体出借或借用证券账户的行为都将面临着行政处罚风险。

事实上,庄某、俞某并非首例因出借个人证券账户而受到行政处罚的自然人,最早于2021年12月8日,上海证监局已适用新《证券法》对李某、李某鑫二人出借个人证券账户的违法行为分别处以5万元、3万元罚款[注3]。本次庄某俞某案被列入典型案例中发布,实则进一步向市场释放出稽查执法对账户实名制严格监管的信号,无论单位还是个人均不可心存侥幸。

(二) 违法行为的规制范畴已全面覆盖

原《证券法》第80条同时禁止了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交易和出借证券账户的行为,但原《证券法》第208条却仅明确了“违反本法规定,法人以他人名义设立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的,责令...”。申言之,原《证券法》仅对法人借用他人证券账户的违法行为设有处罚条款,即便法人出借证券账户的行为同样被禁止但其处罚决定的作出却无法可依。

单从行为本身来看,一方对证券账户的借用必然伴随着另一方对证券账户的出借。无论是借用还是出借,其行为均是违反了证券账户实名制的本质要求。相比之下,新《证券法》第195条明确将出借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纳入惩处范围,已有效填补了原《证券法》不合理、不严谨之处。回顾本案,尽管俞某在陈述申辩中提出其账户出借行为并非明知违法而为之,且系初次违法,出借账户行为本身危害后果轻微。但浙江证监局对该申辩意见未予采纳,认定俞某提出的相关法律法规学习不及时等理由均不能推翻违法行为成立;俞某账户失控致使本案违法行为持续发生,并放任账户被利用于其他违法行为。

二、稽查执法现状及可能存在的问题

(一) 证券账户出借及借用违法行为的稽查执法现状

本文以新《证券法》规制与处罚条款为筛选项,通过“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平台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梳理,共检索到27起适用新《证券法》的处罚案例(见文末附表)。

1. 行政处罚对象


27起账户借用或出借的行政处罚案件共计处罚了37名主体,其中共18名法人受到行政处罚,占比达48.6%;共19名自然人受到行政处罚,其占比约为52.4%。虽然自然人与法人受到行政处罚的数据在大面上相对持平,但27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15份是仅以法人为处罚对象,3份同时处罚法人与自然人,仅9份以自然人为处罚对象。其原因在于法人通常作为借用方借用多个证券账户,尤其是借用多名自然人的证券账户,如天津证监局对某国际贸易公司借用证券账户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对华某帆在内的5名出借账户的自然人作出行政处罚[注4]

2. 处罚违法行为


上述案例中,因出借证券账户而受到行政处罚的共有18名主体,因借用账户受到行政处罚的共有19名主体。结合案情来看,相当部分的出借主体受到行政处罚,是因为借用证券账户的一方通过借用证券账户进行内幕交易、限制期买卖股票、短线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并受到了相应处罚。如庄某俞某案中的账户借用方沈某荣,其内幕交易违法行为受到了“没一罚三”的巨额罚款。

3. 处罚金额情况


新《证券法》第195条已将罚款金额标准调整为50万元以下。在上述适用新《证券法》的案件中,被顶格处以50万元罚款的共有5名主体;被处以30万元罚款的共有13名主体,处罚金额适用占比最高;被处以20万元、10万元罚款的分别有2名主体;被处以5万元罚款的共有3名主体;最低被处以3元罚款的共有12名主体。

(二) 可能存在的问题

1. 权力边界不明晰

我国股市具有较大基数的个人投资者,尽管新《证券法》已实施三年有余,但仍有相当部分的投资者本身如同本案庄某、俞某缺乏证券合规意识。并且,新《证券法》关于证券账户出借行为的规制尚有模糊空间,若严格按照证券法规定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任何主体出借或借用账户。但实践中偶发性的账户出借或出借行为、父母子女配偶关系下的账户借用或出借行为等是否均实质违反账户实名制规定?是否应认定为证券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如何判断其行为扰乱到资本市场或具有社会危害性?上述问题仍缺乏明确规定。

司法层面同样因边界不明晰而存在裁判观点不一。早在新《证券法》生效前,如高某民与刘某远民间借贷纠纷案[注5]、陈某与孙某国民间借贷纠纷案[注6]中,静安区法院与青浦区法院均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关于证券账户实名制等规定,合同无效。而在黄某秀、刘某权民间借贷纠纷等案[注7]中,最高院则认定涉案主体间出借资金和证券账户的行为不属于融资融券业务,涉案行为符合借款合同基本特征,合同有效。

2. 存在选择性执法之可能

从27起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来看,证券监管部门在惩处账户借用或出借行为时容易引发选择性执法的质疑。一方面,自安徽证监局作出首例适用新《证券法》行政处罚直至上海证监局对李某、李某鑫行政处罚作出前,近2年的时间内未有1名自然人受到行政处罚。期间,广东证监局于2021年7月公布的2起案例,涉案法人分别借用8名、21名自然人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但均未对借出证券账户的自然人予以行政处罚。另一方面,存在仅就账户借用或出借一方予以处罚的执法情况,如山东证监局仅就出借方郎某彦案作出行政处罚[注8],未对借用证券账户的自然人于某水作出行政处罚;证监会仅就借用青岛某集团作出顶格罚款[注9],并未对出借证券账户的20名自然人作出处罚。

3. 缺乏惩处具体标准

在惩处标准方面,原《证券法》根据违法所得情况处以不同罚款,但以获利3万元为行政处罚界限划分的科学性、合理性是什么?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应当如何裁量等问题直至新《证券法》出台也未能阐明。新《证券法》已将处罚条款限定为50万元以下,虽对罚款情形进行简化,但裁量标准不明等问题始终存在。

其一,同案主体间的罚量标准不明。以证监会于2022年7月作出的处罚决定为例,孙某洁将本人证券账户借于张家港某贸易公司,账户资金源自该公司且由公司负责决策和操作,最终该贸易公司与孙某洁均被处以30万元罚款[注10]。同样是证监会于2022年7月作出的处罚决定,王某燕等三人将证券账户借于山东某钢铁公司使用,账户资金来自该公司且由公司负责决策和操作,但最终某钢铁公司被处以30万元罚款,而王某燕等三人被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两案性质类似,但前案中出借方与借用方的处罚结果等同,后案的处罚结果却相差10倍。

其二,类案罚量标准不明。如前述,当前执法实践中已存在6档罚款,分别是50万元、30万元、20万元、10万元、5万元、3万元,但监管执法具体是基于哪些因素作出处罚并未明确或并未公开。西藏证监局于2022年12月作出的处罚决定中,叶某借用吴某证券账户交易334只股票,累计交易金额高达8.64亿元,最终叶某被处以10万元罚款,吴某被处以5万元罚款。相比之下,西藏某实业公司借用2个证券账户仅交易1只股票,买卖金额合计不足2亿元,且亏损近6千万元的情况下被处以30万元罚款。在交易股票数量、交易金额、市场影响程度存在明显差距的情况下,西藏某实业公司的罚款金额却是叶某的3倍。

三、若干建议

(一) 对证券监管机构的建议

证券账户实名制是资本市场最基本的制度之一,也是证券监管部门有效稽查执法的关键。对证券账户借用及出借的规制能够有效遏制资本市场违法犯罪活动,节约执法成本、提升执法效率,对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建议:

一是结合我国国情,加强对广大投资者的合规教育。易会满主席曾在中国发展高层论坛2021年会上提出,“中国股市有1.8亿个人投资者,这是哪个国家都没有的,我们必须从这个最大的国情市情出发来考虑问题。”我国有着极大基数的个人投资者,结合庄某俞某等人无知违法情况来看,目前仍有相当部分的个人投资者甚至机构投资者缺乏证券合规意识。本次典型案例已向市场主体发出证券账户实名制强监管的信号,持续培养广大投资者合规意识、加强法治教育已十分重要。

二是明确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及时公开。“法无授权不可为”,证券监管部门应当在合理合法且公开透明的执法规则下作出行政处罚,避免因罚量标准不明而出现选择性执法或执法不公等负面情况。并且法律本身具备着指引评价及教育作用,面向市场主体明确监管红线方可更好地起到引导与警示效果。

(二) 对广大市场主体的建议

本次庄某俞某案被列入典型案例予以发布,可见证券监管部门对借用双方同时进行严厉查处的态度,面向广大市场主体敲响证券账户实名制严监管的警钟。广大投资者应当加强对证券账户实名制的关注和重视,妥善保管好自身证券账户,切实增强法治观念,守住自身底线。既不可心存侥幸从事证券违法违规行为,亦不可忽略法律法规学习从而无知违法,否则将可能陷入不可预知的违法风险之中。

四、附录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参见浙江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26号、浙江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27号。

[2] 参见浙江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32号。

[3] 参见上海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3号、上海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4号。

[4] 参见天津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号、天津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2号。

[5] 参见(2019)沪0106民初46197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2018)沪0118民初12144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1079号民事裁定书。

[8] 参见山东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2号。

[9] 参见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68号。

[10] 参见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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