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方科技(688159):深圳市有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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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有方科技:深圳市有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深圳市有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二〇二三年六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第七节 股东大会决议
第八节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第九节 董事、股东代表监事的选举程序
第五章 重大交易事项审查与决策
第一节 对外担保
第二节 关联交易
第三节 不涉及关联关系的重大交易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三节 董事会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五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七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节 公告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市有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深圳市有方科技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原有限公司各股东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采取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持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440300793892618P 的《营业执照》。

第三条 公司于 2019年 12月 27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292万股,于 2020年 1月 23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深圳市有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为: Shenzhen Neoway Technology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北站社区汇德大厦 1号楼 4401室
邮政编码:518131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9212.9495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和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

第十二条 公司应积极建立健全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制度,通过多种形式主动加强与股东的沟通和交流。公司董事会秘书具体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依法诚信经营,使公司实力不断壮大,成为通信领域中世界级的优秀企业。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是:一般经营项目: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销售;电子通讯产品、通讯模块的技术开发及销售;通讯模块软件的技术开发、销售及相关技术咨询;车联网终端、车载智能终端、物联网通信终端的技术开发及销售;其它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货物及技术进出口。许可经营项目:电子通讯产品、通讯模块、车联网终端、车载智能终端、物联网通信终端的生产加工。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公司不存在有特别表决权的股份,每一股份具有相同的表决权。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一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设立时向发起人发行 5,000万股,占公司当时已发行普通股总股数的 100%。设立时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认购的股份数、股份比例、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情况如下:

序号发起人姓名或名称认购股数(股)持股比例 (%)出资方式出资时间
1王慷6,392,15012.7843净资产折股2015.7
2肖悦赏809,7501.6195净资产折股2015.7
3张楷文728,4501.4569净资产折股2015.7
4深圳市基思瑞投资发展有限 公司25,041,00050.0820净资产折股2015.7
5深圳市方之星投资有限公司9,523,45019.0469净资产折股2015.7
6深圳市方之星投资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7,505,20015.0104净资产折股2015.7
合计50,000,000100.0000-------- 
第二十条 公司在首次向社会公众 股份总数为 6,875.9495万股,均为行人民币并在上海 民币普通股。持股券交易所上市前, 、持股比例为:  
序号股东姓名或名称股份数(股)持股比例(%)  
1深圳市基思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1,641,00031.4735  
2深圳市方之星投资有限公司9,523,45013.8504  
3深圳市方之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7,505,20010.9151  
4王慷4,666,4546.7866  
5张楷文508,2000.7391  
6新余方略嘉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1,200,0001.7452  
7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766,4554.0234  
8景德镇安鹏汽车产业创业投资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1,850,0002.6905  
9宁波弘基金鼎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1,700,0002.4724  
10宁波昆石天利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 合伙)2,265,8233.2953  
11吴志泽500,0000.7272  
12姚凤娟700,0001.0180  
13深圳市罗湖红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949,3701.3807  
14嘉兴挚旸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1,455,6962.1171  
15江苏疌泉安鹏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1,898,7342.7614  

 (有限合伙)  
16深圳南山东方富海中小微创业投资基金 合伙企业(有限合伙)1,265,8231.8409
17温州浚泉信远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632,9110.9205
18福建红桥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632,9110.9205
19深圳市万物成长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 限合伙)3,164,5574.6024
20深圳市昆石创富投资企业(有限合伙)1,632,9112.3748
21宁进余300,0000.4363
22广东美的智能科技产业投资基金管理中 心(有限合伙)2,000,0002.9087
合计68,759,495100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9,212.9495万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第三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公司首发前股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首发前股份,也不得提议由公司回购该部分股份;
(二)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转让双方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 12个月后,可豁免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核心技术人员减持公司首发前股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和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公司首发前股份;
(二)自所持首发前股份限售期满之日起四年内, 每年转让的首发前股份不得超过上市时所持公司首发前股份总数的 25%, 减持比例可以累积使用; (三)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对核心技术人员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包括因公司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行使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股权、购买、继承等新增加的股份,包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在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将继续遵守前述限制。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名册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 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 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 各股东取得其股份的日期。

公司应当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时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和依本章程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九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四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四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五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一) 其持有股份增减变化达 5%时;
(二) 其持有股份被司法冻结时;
(三) 其持有股份被司法拍卖时;
(四) 其持有股份托管或设定信托时。

第四十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直接或者间接干预公司的决策及生产经营活动,或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债务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事项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的担保及不涉及关联交易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单次或累计购买、出售资产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人民币 3,000万元且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五十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依法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权。

符合本章程规定条件的股东,有权依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交股东提案。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通知中指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两个交易日前发布通知并说明具体原因。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采用网络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公司将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或互联网投票系统确认股东身份的合法有效性。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五十三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之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九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并应当提供股权对接人的公司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六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并告知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召集人、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或补充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在指定网站上充分、完整的披露该次会议拟审议的所有提案。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除非另有说明,本章以下各条所称股东均包括股东代理人。

第七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七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七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七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七条 由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八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七条应当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额。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等主体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但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投票权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在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但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符合规定的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和两名监事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与审议事项有利害或关联关系的股东,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计票、监票工作结束后,由会议主持人复核表决票的完整性。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七节 股东大会决议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九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单次或累计购买、出售资产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六)公司在十二个月内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事项;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并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八节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〇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九节 董事、股东代表监事的选举程序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和由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3%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董事和由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一百〇四条 提名人应事先征求被提名人同意后,方提交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案。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个人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在提交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案时,应当同时提供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以及候选人的声明或承诺书。

第一百〇五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二名以上董事或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累积投票制实施办法如下:
(一) 累积表决票数计算办法
1、每位股东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乘以本次股东大会应选举董事人数之积,即为该股东本次表决票数。

2、股东大会进行多轮选举时,应当根据每轮选举应当选董事人数重新计算股东累积表决票数。

3、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在每轮累积投票表决前,宣布每位股东的累积表决票数,任何股东、独立董事、监事、本次股东大会监票人、见证律师或公证处公证员对宣布结果有异议时,应当立即进行核对。

(二) 投票办法
每位股东均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代理人应遵守委托人授权书指示),将累积表决票数分别或全部集中投向任一董事候选人。如果股东投票于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时,不必平均分配票数;但其分别投票之和只能等于或者小于其累积表决票数,否则,其该项表决无效。

(三) 董事当选
1、等额选举
(1)董事候选人获取选票数超过参加会议有效表决股份数二分之一以上时,即为当选;
(2)若当选董事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但已当选董事人数超过本章程规定的董事成员三分之二时,则缺额应当在下次股东大会填补;
(3)若当选董事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且由此导致董事会成员不足本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时,则应当对未当选的董事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
(4)若第二轮选举仍未能满足上款要求时,则应当在本次股东大会结束之后的二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举。

2、差额选举
(1)董事候选人获取选票数超过参加会议有效表决股份数二分之一以上时,且该等人数等于或小于应当选董事人数时,该等候选人即为当选;
(2)若获取超过参加会议有效表决股份数二分之一以上选票的董事候选人多于应当选董事人数时,则按得票多少排序,取得票数较多者当选; (3)若因两名及其以上的候选人得票相同而不能决定其中当选者时,则对该等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
(4)若第二轮选举仍未能决定当选者时,则应在下次股东大会另行选举; (5)由此导致董事会成员不足本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时,则下次股东大会应当在本次股东大会结束后的二个月内召开。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大会选举二名以上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时,表决方法与选举董事相同。

第一百〇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的就任时间自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至对应届次的董事会或监事会结束之日止。

第五章 重大交易事项审查与决策
第一节 对外担保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按照本节规定的权限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〇九条 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的 30%以后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以上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10%以上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的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作出批准。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上述第一款第(一)、(三)、(四)、(六)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提供担保金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应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审议通过。

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一百一十二条 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公司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并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方可做出决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董事擅自以公司名义或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因此为公司造成损失的,该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擅自以公司名义或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公司董事会应撤销其在公司的一切职务,由此为公司造成的损失,该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关联交易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 30万元的关联交易事项,以及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 300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的关联交易事项,由总经理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审议批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达到人民币 30万元以上(含 30万元)的关联交易事项,应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上,应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人民币 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聘请具有合法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一百二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大会说明情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表决。会议主持人应向出席会议的股东说明本章程规定的关联应参与投票表决,如该关联股东参与投票表决的,该表决票作为无效票处理。

关联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表决。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关联交易,公司独立董事应对其程序及公允性明确发表独立意见。

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节 不涉及关联关系的其他重大交易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在一年内单次或累计购买、出售资产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由董事会审议通过;达到或超过前述规定额度的,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审议批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 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万元;
(六)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万元。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五条及第一百六十八条所称“交易”包括以下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
(十一)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第一百二十五条及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本章程所称市值,是指交易前 10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公司分期实施交易的,应当以交易总额为基础适用第一百二十五条及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同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向金额,适用第一百二十五条及第一百六十八条。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 12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一百二十五条及第一百六十八条;已经按照第一百二十五条及第一百六十八条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6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1年。前述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第一百二十五条及第一百六十八条;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第第一百二十五条及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导致子公司不再纳入合并报表的,应当视为出售股权资产,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第第一百二十五条及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公司持股比例下降,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第一百二十五条及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放弃或部分放弃收益权的,参照适用前述规定。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以交易发生额作为成交额,适用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项或者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

公司连续 12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额,适用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项或者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

公司发生租入资产或者受托管理资产交易的,应当以租金或者收入为计算基础,适用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公司发生租出资产或者委托他人管理资产交易的,应当以总资产额、租金收入或者管理费为计算基础,适用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或者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受托经营、租入资产或者委托他人管理、租出资产,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视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的前提下,董事会可以将本节前述规定其审批权限范围内的事项,授权总经理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批准。

第一百二十八条 如本节前述事项涉及关联交易,则按照本章第二节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制订公司重大事项的审批和决策管理制度,报股东大会通过后执行。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公司股份,公司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二)最近三年曾受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
(三)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两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董事履行职责,并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获取不法利益,离职后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不得为实际控制人、股东、员工、本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利益损害公司利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通过查阅文件资料、询问负责人员、现场考察调研等多种方式,积极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及时向董事会报告相关问题和风险,不得以对公司业务不熟悉或者对相关事项不了解为由主张免除责任;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并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六)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务,审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收益;
(七)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确需授权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应当审慎选择受托人,授权事项和决策意向应当具体明确,不得全权委托; (八)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支持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应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出席董事会,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的意见。董事确实无法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按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由委托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三十七条 非经本章程规定或者未经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公司聘任董事个人的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在不将该董事计入法定人数,其亦未参加表决的情形下,董事会会议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第一百三十九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视为做了本章程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说明任职期间的履职情况,移交所承担的工作;董事非因任期届满辞职的,除前述要求外,还应当在离职报告中专项说明离职原因,并将辞职报告报公司监事会备案。董事会应当在二日内披露有关情况。除下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一)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人士。

在上述情形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余任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选举新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其辞职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经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不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四十七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 符合有关规定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 具备拟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 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 取得独立董事资格证书。 独立董事候选人在提名时未取得独立董事资格证书的,应书面承诺参加最近一次独立董事资格培训,并取得独立董事资格证书;
(六)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公司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公司前十名股东中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
(四)在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五)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包括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六)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具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在该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七)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认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称“任职”,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直系亲属”,指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重大业务往来”,指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一百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近三年曾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处于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的期间;
(三)近三年曾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两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曾任职独立董事期间,连续两次未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占当年董事会会议次数三分之一以上;
(五)曾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发表的独立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

第一百五十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声明。

第一百五十一条 独立董事接受提名后,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作出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将上述内容书面通知股东。

第一百五十二条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提名人声明、候选人声明、独立董事履历表)报送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第一百五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或者独立性提出异议的,该候选人不得作为独立董事当选,但经提名人同意,可作为董事候选人参加选举。

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一百五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务,遵守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维护公司利益,尤其要关注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第一百五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一百五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作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作出说明。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应具有一般董事的职权,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 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取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项报告;
(二) 公司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由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
(三) 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 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分配提案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五) 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六) 董事会作出决议前,独立董事认为审议事项资料或论证不充分,提议暂缓表决时,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七) 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或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
(八)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九)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章程赋予其他特别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

第一百五十八条 独立董事除履行董事的职责及上述特别职权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 提名、任免董事;
(二) 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 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五) 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六) 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 (七) 相关方变更承诺的方案;
(八) 优先股发行对公司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
(九) 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及是否是否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十) 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委托理财、提供财务资助、募集资金使用、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十一) 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回购股份方案;
(十二) 公司拟决定其股票不再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
(十三) 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项;
(十四) 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要求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事项; (十五)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
(一)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或论证不明确的,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对于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二) 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文件、资料、办公场所、交通和通信便利及出入生产经营场的便利条件。

(三)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包括但不限于,介绍情况、提供材料和信息,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等。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办理公告事宜。

(四)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五)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第一百六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全体独立董事年度报告书,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一百六十三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是总计任职时间不得超过六年。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不得被免职。

除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另有规定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独立董事免职需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且公司应将独立董事免职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声明。

第一百六十四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最低人数的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的,在改选的独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务,因丧失独立性而辞职和被依法免职的除外。该独立董事的原提名人或公司董事会应自该独立董事辞职之日起 90日内提名新的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名。

第一百六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本章程规定及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监督、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该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本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六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交易事项享有审批权: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 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10%以上;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四)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万元;
(六)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万元。

第一百六十九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一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七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原则是:
(一) 利于公司的科学决策和快速反应;
(二) 授权事项在董事会决议范围内,且授权内容明确具体,有可操作性; (三) 符合公司及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七十二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七十三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七十四条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应当提前三日将书面会议通知通过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全体董事和监事以及总经理、董事会秘书。非直接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记录。

遇有紧急事由,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书面董事会会议通知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期限;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事由、议题及议案;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第一款第(一)、(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百七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七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七十八条 董事会决议采用现场记名投票或举手的方式表决。

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电子邮件、视频、电话会议等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七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

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八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积极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通过多种形式主动加强与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沟通和交流,设立专门的投资者咨询电话,在公司网站开设投资者关系专栏,定期举行与公众投资者见面活动,及时答复公众投资者关系的问题。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八十五条 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薪酬与考核、提名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董事会应明确所设立的各专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并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八十六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八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 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机构工作;
(二) 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
(三) 审阅公司的财务报告并对其发表意见;
(四) 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
(五) 协调管理层、内部审计部门及相关部门与外部审计机构的沟通; (六) 公司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涉及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八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 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
(二) 遴选合格的董事人选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
(三) 对董事人选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四) 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八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 研究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的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二) 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三) 公司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九十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为其决策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九十一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第五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九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一名。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本公司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担任。因特殊情况需由其他人员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的,应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同意。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并对董事会负责。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

第一百九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以下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秘书、管理、股权事务等工作三年以上; (二)具有必要的财务、法律、证券、企业管理、税收、计算机应用等方面的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及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并具有良好的处理公共事务的能力;
(四)熟悉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并具有良好的处理公共事务和沟通的能力; (五)取得证券交易所认可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二) 最近三年曾受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三) 曾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四) 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五) 公司现任监事;
(六) 法律、法规和具有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的人士。

第一百九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信息披露事务,包括负责公司信息对外发布、未公开重大信息的保密工作以及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报备及报送事宜,制定并完善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二)督促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协助相关各方及有关人员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关注媒体报道,主动向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求证,督促董事会及时披露或澄清;
(四)组织筹备并列席董事会会议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会议;
(五)协助董事会建立健全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积极推动公司避免同业竞争、减少并规范关联交易事项、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以及承担社会责任; (六)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事务,完善公司投资者的沟通、接待和服务工作机制;
(七)负责股权管理事务,包括保管股东持股资料,办理限售股相关事项,督促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遵守公司股份买卖相关规定等;
(八)协助董事会制定公司资本市场发展战略,协助筹划或者实施再融资或者并购重组事务;
(九)负责公司规范运作培训事务,组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接受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培训;
(十)提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如知悉前述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作出或可能作出相关决策时,应当予以警示,并立即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十一) 《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有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一百九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承担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法律责任,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一百九十七条 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分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

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辞职时,公司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一百九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在一个月内解聘董事会秘书:
(一)出现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的情形之一;
(二)连续三年未参加董事会秘书后续培训;
(三)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四)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后果严重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本章程,后果严重的。

第二百条 公司应当在聘任董事会秘书时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其承诺在任职期间以及在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披露为止,但涉及公司违法违规的信息除外。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监事会的离任审查,并办理有关档案文件、具体工作的移交手续。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人选。

第二百〇二条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超过三个月之后,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直到公司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还应当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证券事务代表应当取得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证书。

第七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副总经理若干名、董事会秘书一名、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一名,均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二百〇五条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在任总经理与副总经理出现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时,董事会应当自知道该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其履行职责,并召开董事会履行解聘程序。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忠实、诚信和勤勉的义务。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百〇七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百〇八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与每届董事会任期相同,连聘可以连任。

第二百〇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职务的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百一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二百一十二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本章程、公司相关管理制度以及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第二百一十三条 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二百一十四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二百一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二百一十六条 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担任。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在任监事出现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时,监事会应当自知道该情形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监事履行职责,并提请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公司监事。

第二百一十八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二百一十九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本章程第六章有关董事辞职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二百二十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或职工代表监事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二百二十一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百二十二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二百二十三条 监事有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公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

第二百二十四条 监事的薪酬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 监事不得成为公司股权激励的对象。

第二百二十六条 公司不以任何形式为监事纳税。(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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