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 河北冀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淄博乐坤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陈亮、 袁毅、王学芹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8民初332号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河北冀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科技公司)
被告:淄博乐坤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设备公司)
被告:陈亮
被告:袁毅
被告:王学芹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8日袁毅收原告科技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合计金额113 138.2元,袁毅在两张承兑汇票复印件中签字并加盖被告设备公司公章。
原告科技公司与被告设备公司于2017年4月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出卖人设备公司,买受人科技公司;标的名称搪瓷反应釜,合计价款33.2万元。质量标准国标,质保期两年,标的物45个工作日到科技公司厂内,负责调试,首付40%,提货付到70%,运行一个月付余25%,保质5%一年付清,一方违约罚金日3‰。合同加盖设备公司及科技公司公章并有双方代表人袁毅、王占英签名及电话。合同背面载明:邮寄地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建陶工业园袁家村西首淄博乐坤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袁毅(收),255185.农行 王学静 农行周村贾黄支行。
2017年6月15日科技公司给王学静农行账户汇款2万元。2017年6月16日袁毅收科技公司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0万元整。袁毅出具收到条。
2017年11月25日王学芹出具担保函:鉴于设备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合同4台搪瓷反应釜,未准时交付,在无法联系到袁毅的情况下,由王学芹担保设备公司在12月15日内把科技公司定金返还,233 138元整。如再不按时返还,按购买合同违约责任承担日3‰罚金,包括经济及法律方面的费用。王学芹签名捺印,加盖设备公司财务部印章。
【案件焦点】
袁毅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袁毅以被告设备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中加盖了被告设备公司公章,应认定合同内容是原告科技公司与被告设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设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袁毅代表被告设备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又给原告指定汇款账户及收款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因此袁毅收原告承兑汇票及原告给王学静汇款,总计金额231 318.2元整应认定为被告设备公司已收到。被告设备公司主张袁毅签订合同并收款行为系个人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被告设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交付货物,但至今未予交付,应认定为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原、被告约定一方违约罚金日3‰,具有惩罚性质,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设备公司应自原告最后付款日起按日3‰给付原告罚金并退还原告货款。被告设备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学芹出具保函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王学芹对被告设备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科技公司要求被告陈亮及袁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乐坤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河北冀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1 318元整 。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被告淄博乐坤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按日3‰向原告河北冀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时间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
三、被告王学芹对被告淄博乐坤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北冀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亮、袁毅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裁判结果】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淄博乐坤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前偿还原告河北冀泽科技生物有限公司人民币231 318元及违约金(以231 318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学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后语】
持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第三方收取货款,或指定将货款转入第三人账户,持章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第三人收款应认定为单位收取。第三人不给付单位货款,则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买卖合同无关。
撰写人: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 王彩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