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纠纷:不实际居住是否有权分割动迁款?发表时间:2020-05-22 13:28 关于拆迁纠纷中的动迁款分割问题,我们之前也多次提到,但由于法院的判决也是各不相同,因此在这里与大家分享,希望对大家有所借鉴。 案例一 薛老先生老夫妻在普陀区有一套使用权房屋,二老一共有四个子女,分别是薛小龙、薛小虎、薛小琴和薛小凤;四个子女长大以后各自成婚后迁出户口,只有小儿子薛小虎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薛小虎的女儿薛莹也是出生在该使用权房屋内,户口也一直在该房屋内,长期以来薛莹与薛小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但是薛小虎2006年因病去世,薛小虎去世后薛莹就搬出去与母亲同住,2014年该房屋动迁,动迁后因为动迁款分割问题达不成一致发生诉讼,双方起诉至普陀区人民法院,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薛莹不是该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动迁前不居住在系争房屋,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无权分割动迁款。 案例二 闸北区某使用权房屋承租人是郭老太太,老太太有两个儿子,分别是老大石浩、老二石峰。老大先结婚后搬出去居住,但是老大的户口并未迁出,老二一直随父母一起生活,户口也在该房屋内,截止到2015年动迁时该房屋内的户口情况为,郭老太太与老大石浩一个户口本,老二石峰与妻子和儿子三人一个户口本,动迁时郭老太太代表该户与动迁公司签订了动迁协议,获配两套拆迁安置房以及动迁款若干,但是并未将上述情况告知老大石浩,老大石浩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分割动迁补偿利益,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石浩在被征收房屋内报出生,本市他处无福利性质住房,应当认定为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割动迁利益。 法律分析 可以说上面两个判例,情况基本类似,但是法院的判决却是截然相反的,这也是我们为什么多次就这一话题展开讨论的原因。法院的判决不统一,造成当事人或者律师无法在这个问题上给出明确的答复,但并不是说我们遇到这样的问题就只能听天由命,无所作为,还是要根据自身的情况,尽力争取自身利益。 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标准,市政府71号文中规定“所谓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系争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这个规定只要是动迁款分割的案件我们必然要谈起,因为他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根据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共同居住人的三个要件,户口、实际居住以及他处无房。本文着重讨论的是共同居住人认定中“实际居住一年以上”问题。 前面的两个案例可以看出,人民法院的判例在这个问题上的观点是不尽然相同的,在没有一个硬性的统一标准的情况下,很难说哪种判决是正确的,况且这里还有一个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但是根据我们代理案件的经验,法官在遇到“实际居住一年以上”这个问题的时候,经常还会联系其他因素作为参考来判断是否应该认定为“共同居住人”,这些因素概括如下: 1、是否因为居住困难而在外居住。很多老的使用权房屋,面积狭小,居住人员较多,家庭结构复杂,很难满足所有人的居住需要,所以部分人只能居住在外,或者自行购商品房或者租房,因此如果是因为居住困难而居住在外的,是属于71号文中规定的特殊情况的,应该作为共同居住人的。 2、是否因家庭矛盾而居住在外。不少家庭因为家庭矛盾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比如说曾经因家庭矛盾多次报警或者因为家庭矛盾在居委会、街道调解过,甚至经过法院处理过,都可以证明家庭矛盾的事实,如果确系因为家庭矛盾而无法实际居住的,也符合71号文中规定的特殊情况。 3、是否是该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原始受配人一般是该房屋取得时住房调配单上记载的受配人口,也就是说其基于户口因素对于房屋的取得做出过重大贡献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中有明确的规定,不轻易认定原始受配人丧失受配房屋的居住权。 4、在房屋取得过程中做出过重大贡献。根据房屋的来源情况,曾经为取得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曾经出资、出力或者做出过其他重大贡献的,一般也不能轻易认定丧失了对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权利,从而丧失获得动迁分配补偿利益的权利。 5、户口的迁入时间和迁入方式。如果是在该房屋内报出生并且一直未迁出户口的话,那么实践中法院也会适当考虑;如果是因读书、就学等原因迁入户口的,则有可能会被认为是帮助性质。 6、是否在外租房或者借房居住。如果是享受过福利分房当然属于他处有房就不讲了,如果确实没有享受过,并且也没有购买过商品房,一直在外借房或者租房居住的话,那对于法院判决动迁利益的分配还是有一定影响的。 7、一年以上是连续居住还是探亲式的断续居住,人民法院一般认可前者而不认可后者。连续稳定的居住是判断是否有居住权的重要标志,如果是断续的探亲时回来居住或者因为过渡需要而短期居住一般会被认为借住关系属于帮助性质。 8、房屋的来源与本人的关系。如果房屋来源于直系亲属,比如说爷爷奶奶或者父母出资购买的或者受配的房屋遗留下来的,那么认定共同居住人的可能性更大;如果房屋来源于旁系亲属,比如说房屋是叔叔或者伯伯单位分配的,侄子的户口是后迁入的,又没有实际居住,那么法院认定共同居住人的可能性就会小的多。 其次,关于主张“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举证责任分配和如何举证的问题。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假定对于一套老的使用权房屋,张三主张自己居住过,李四主张张三没有居住过,那么从法律上来讲张三有义务举证证明自己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如果张三不能提供证据的话,那么就有可能承担对自己不利的结果。 很多人认为对于是否实际居住问题无法举证,对此我们也深表认同,但是既然法律有规定,那么还是应该尽量完成举证,读者可以试着从下面几个方面考虑证据的搜集: 1、居委会证明。一般来说居委会的居住证明对于认定是否实际居住非常重要,不仅因为居委会最了解情况也因为他的性质,导致居委会的证明被采纳的效率非常高。 2、办理过暂住证、居住证或者人口普查登记的类似证明也可以作为证据提供。 3、居住期间缴纳的水电煤的票据,支付的公房租金的票据保留原始凭证的,也可以佐证曾经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的客观事实。 4、老邻居的证人证言。邻居对房屋的居住状况比较了解,如果愿意出庭作证,那么对于查清居住情况还是非常重要的,不过按照规定证人作证必须要出庭才可以。 总之,“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是处理拆迁纠纷以及动迁款分割案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因素,在这个问题上的充分举证和说明对于胜诉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希望本文对读者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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